地產代理條例:因破產或債務重組向公司批給地產代理牌照須受限制
簡介:一名地產代理宣佈破產,紀律委員會經仔細考慮各方因素後,認為他並非繼續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決定撤銷他的牌照。
根據《地產代理條例》(20條):
(1)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任何公司均無資格獲批給、持有或繼續持有地產代理牌照:
(a) 《地產代理監管局》認為當其時該公司的每名董事,就本條例而言均是適當人選;
(b)《地產代理監管局》在其他方面認為該公司是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
(2) 在決定任何公司是否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時,《地產代理監管局》須顧及以下情況:
(a) 該公司正在清盤當中或是任何清盤令的標的,或有接管人已就該公司而獲委任,或該公司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3) 在決定任何身為第(1)款所提述公司的董事的人就本條例而言是否為適當人選時,《地產代理監管局》須顧及 (如該人是個人)該個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