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隱權 (privacy)
個人電腦能輕易地整理大量的個人資料,互聯網使用的普及化更令個人資料的收集和使用變得前所未有的大規模,這亦帶給私隱權的巨大衝擊,私隱權的保障,特別是關乎個人資料方面的保護,已成為數碼時代的其中一個必須正視和關心的項目。
美國的私隱權法定義「私隱是個人希望某些信息不被泄露,信息的範圍包括事實、圖像(例如是照片、錄影帶)和誹謗的觀點。如果那個人身份帶來敏感成份,一旦在私人場合他的個人秘密信息泄露給第三者,可能會令他感到窘迫而情緒壓抑」。而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Human Rights)同時有條文指「任何人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宅和通信,應享有權利」,最簡單的說法便是「獨處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這些定義,是泛指「個人私隱」(personal privacy),這等理念,並不完全套用在香港的情況,因為除了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稱“私隱條例”)給予的「資料私隱」(information privacy)以外,便沒有其他的私隱保護,例如是偷窺和竊聽行為,在一般的情況下都不構成侵權。
換言之,除非對私隱的侵害是屬於私隱條例所給予的保護,侵犯私隱不屬違法,原因是在普通法的案例中,沒有私隱(privacy)的原則性概念。這點可從兩宗英國的法庭判決可以見到。在Malone告MPC (No.2) [1979]一案中,原告以民事程序控告當地警方,指摘警方在刑事調查過程中偷錄他的電話談話內容是侵犯他的私隱權,結果法官指稱現行法律並沒有提供這方面的權利,法庭不可能以判案形式創立這種權利。另一宗案便是Kaye告Robertson [1991],原告是一位出名的演員,因頭部嚴重受傷而需留院接受治療,一名記者連同一位拍攝員經禁閉通道闖進原告的房間,搶拍原告的個人照片,記者有意將拍得的照片刊登在報章上,因此,原告向法庭申請,上訴庭的其中一位法官Bingham LJ對發生在原告人身上的事件甚表同情,但奈何指普通法中對這類侵害私隱的行為沒有管制。幸而,法院仍頒布禁制令,但只能根據惡意虛假敘述(malicious falsehood)下令。